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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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竟於105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陳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飲酒後,先於105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復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其2度酒後騎車上路,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13號被告陳正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前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2月7日期滿。復於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97年12月23日罰金繳清。再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8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加啤酒。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區○○路與太平六街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行向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發覺陳正忠身上有酒味,遂對陳正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測得陳正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已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化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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