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起回溯3個月內之某日某時(不含其於103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孟聰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2月10日實驗編號H155002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5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吳孟聰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都在上班,沒有吸食毒品;請再幫伊驗1次,勒戒出所後伊就沒有再剪頭髮了,伊勒戒時有在勒戒所內剪1次頭髮云云(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頁)。經查:
㈠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參。又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曾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照,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可由毛髮檢驗是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檢驗方式。
㈡再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S/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於10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剪取被告頭髮長度約3.8公分送驗後,由檢驗機關經清洗後直接剪碎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式分析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為621pg/mg、88pg/mg,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頭髮每月生長1.2公分之速度評估,判定被告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2月10日實驗編號H15500
2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5頁、第7頁、第9頁)各1份在卷可參。況被告亦自承:伊勒戒出所後伊就沒有再剪頭髮了,伊勒戒時有在勒戒所內剪1次頭髮(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確係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迄至為警採集毛髮前所留之頭髮。是自被告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反應,應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物無訛。
㈢至被告請求本院將其毛髮再送複驗乙情,然經本院於審判中
向當時採集毛髮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調取被告上開毛髮檢體,俾送鑑定單位為確認檢驗,惟該所員警答覆略以:所採集之毛髮無留存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顯無從對被告當時所採集之毛髮進行複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警察採集其毛髮過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毛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為精密分析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準此,被告有於10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起回溯3個月內之某日某時(不含其於103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以伊都在上班,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置辯,縱被告確
有於10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起回溯3個月內(不含其於103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之時間)有去工作,然此情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並無直接之關連,尚無從據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確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是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於104年1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起回溯3個月內之某日某時(不含其於103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孟聰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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