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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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宥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仍有婚姻關係,未顧及社會倫理規範,仍與他人通姦,破壞婚姻關係之信任基礎,使配偶即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有不該。併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與配偶離婚,需扶養幼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