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昌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多次因職務上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1編號1至所示時間,出差至台北市及台東縣綠島鄉、大武鄉、成功鎮、長濱鄉、池上鄉等地,均已於出差結束後數日至月餘內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據相關交通費憑證及職員出差請示單向台東縣政府報銷領取上開國內出差旅費。被告明知出差旅費不得重複申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以與附表1之1編號1至9所載相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重複製作九份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均以不檢據交通費憑證之方式,向台東縣政府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1之2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之出差旅費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又以與附表1之1編號所載相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重複製作二份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並刻意填寫不同之預算科目,向台東縣政府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1之2編號、所示金額合計一千二百零八元之出差旅費得逞。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擔任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技正,仍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其於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職務上之機會,出差至台東縣長濱鄉、池上鄉等地,均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內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檢附職員出差請示單,向台東縣政府報銷領取上開國內出差旅費。被告明知出差旅費不得重複申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台東縣政府電子表單系統,於填列出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後,電子表單系統會自動將上開申請歸檔,無法進行重複選取及列印,惟仍可於查詢功能中修正並重新列印之漏洞,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數日內,以與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載相同之出差日期及事由,在電子表單系統之查詢功能中,重新修改並製作列印四份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出差請示單,向台東縣政府重複報銷詐取如附表2之2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八千七百四十元之出差旅費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故證據雖已調查,倘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原判決以台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於九十二年初啟用上線後,在運作上仍不穩定,存有重複報支差旅費控管風險,及被告任漁業課課長九十二年間出差行程頻繁,出差旅費報告表係請證人 朱秀嬌 代為製作,被告誤信電腦資料,不知有重覆申請之辯解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據朱秀嬌證稱:(被告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並不是每一筆均由伊代打的,被告在沒時間或人在外面出差的時候會叫伊key,被告有明確交代伊幫忙填那一天到那一天,伊才會使用被告的密碼進去電腦使用,伊不可能在被告未指示的情況下,主動用被告的密碼進入被告的系統去看被告是否有尚未核銷,而主動幫被告填寫列印去申報。亦未在九十二年底因課室說年底前要趕快核銷申報,就看電腦未核銷的部分而幫被告點選列印。被告也未曾對伊說過「年底快到了,直接到電腦去看,看到沒核銷的,妳幫我印一印列印出來申報」,伊不會那麼沒事做,一個月就幫被告申報。每次都一定會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飛機票,如果沒有飛機票,才會填火車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原審認定被告前開重覆申報出差旅費報告表均由朱秀嬌「主動代填」一節,而採信被告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出差旅費報告表雖係透過電腦填寫,然請領出差費仍須列印出紙本交被告蓋章始得提出請領,縱附表1之1、1之2之同筆出差旅費報告表有多次編輯或列印紀錄,然與重覆於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請領出差費顯然無關。原判決以台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存有重複報支差旅費控管風險,即認被告係誤信電腦資料尚未申請,而導致重覆申請之辯解可採而為其有利認定,即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另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出差請示單之工作地點均載「富岡、長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差地點為「富岡」,差費為70(汽車費)+130(膳雜費),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重覆請領時即將上開出差地點改記載為「富岡、長濱」,差費則改為404(汽車費)+200(膳雜費),同一日之兩次出差旅費報告表所申請之地點及金額不同(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正、背面),如非被告具體指示,朱秀嬌豈知應為不同之申報?又搭乘飛機出差涉及檢附單據核銷及差勤日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六日至台北參加九孔病變因應事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請領差旅費時,係出具飛機票單據,故申報二日差假,請領一日住宿費,二日膳雜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覆第二次請領時,即改以火車費申請,申報三日差假,請領二日住宿費,三日膳雜費,此顯為不同方式之出差,而被告對有無搭乘飛機前往台北,因影響差假日數為二日或三日(如係二日,第三日應正常到公上班),理無不復記憶可能,縱係朱秀嬌主動為被告申請,朱秀嬌又焉能單憑出差請示單即可判斷如何填具不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出差費?而檢附單據報銷時,一定要向被告拿取單據,即須被告之配合,而在附表1之1及1之2,其中編號1、2、7、8均係一次檢附單據,一次未檢附單據,何以致之?被告謂為不知情,是否為事理之常?被告既須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具領人處蓋章才能提出申領,其能否對重覆申請謂為不知情?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只以被告信任電腦系統或朱秀嬌主動將未核銷者代為申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未當。㈢、被告自行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總表(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一三五頁)欲說明其係誤信電腦系統之錯誤訊息致令其以為附表1之2之出差旅費尚未核銷而請朱秀嬌重覆申請云云。然依其所提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中,全年所有出差日期均為「申請中」,則被告於年底檢視核銷狀況時,何以僅對附表1之2所列日期之「申請中」誤為尚未核銷而重覆請領?其所謂誤信電腦訊息究指為何?攸關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否成立,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即以被告辯解可採,遽以推論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㈣、原判決以附表2之1、2之2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載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於該日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就讀碩士在職專班,而認應係 莊慈莉 代為申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所提出之開學科目表及成績單,並無法證明上開二日(均為週六)被告確有出席上課未在台東之事實,而經調閱莊慈莉之差勤表,上開二日並無莊慈莉上班之紀錄,當亦無法證明莊慈莉是日在公處理被告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事,原審卻僅以被告就讀碩士在職專班,即認應係莊慈莉假日在辦公室所為,而非被告所申報,其證據之取捨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㈤、原審以被告辯稱「自忖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在辦理核銷事宜流程中業已遺失,始重新填寫列印附表2之2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可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原判決理由既敘明「如附表2之2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應未在台東縣政府機關表單簽核流程自動化系統內修改(否則應會留下紀錄),而是將系統內查詢申請表項下查詢業已編輯之如附表2之1所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資料,再行列印紙本……台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13日』,堪認如附表2之1編號1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均係由被告同時交由台東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送人事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無訛;……台東縣政府人事室銷差章日期均為『96年4月25日』;堪認如附表2之2編號1至2、編號3至4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乃被告分別交由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於同日送人事室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無訛。」(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頁第十九行),則被告係另行列印紙本申請,於請領前尚須向不同課室洽詢是否有經費,如被告認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在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流程中遺失,依常理,應向人事室或主計室承辦人員詢問是否業已核章,或向委請辦理之 黃文君 詢問出差旅費報告表送至何處。其既係指示部屬替其填寫列印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而附表2之1所示出差旅費報告表僅交由農務課經費管理小姐黃文君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未見被告所稱分散至農務課、畜產課、農業企劃課、水土保持課或林務課等不同課室之不同預算科目辦理差旅費核銷事宜之情形,是該差旅費核銷流程相對單純,被告未予查詢,逕自再重覆申請,且換由不同課室核銷,其謂因誤以遺失而重覆再申請,是否合乎常情?又據被告自陳係由其配偶管理薪資帳戶錢財,薪資及差旅費均直接開立支票存入或匯入帳戶,基於信任台東縣政府入帳之正確性,無從查對差旅費實際撥付情形云云,則對於附表2之1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如何及何時「自忖」尚未撥付而誤以為業已遺失?原審就此不合常理之辯解未予究明,逕為被告有利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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