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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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硬幣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4元,價值非高、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係因家庭收入不豐,需錢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子(1子就讀國中、1子10月大)(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
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344元硬幣,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 周楨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潘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與水璉一街旁周楨芯之香蕉攤位,趁周楨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有新臺幣344元)後放在嬰兒推車上離去。惟當時周楨芯業已發現其情,尾隨並在水璉路與水璉二街口攔阻潘婉玲,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楨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楨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自陳當時推著甫10月大之嬰兒犯案,家中另尚有1子需扶養,其夫月入亦不豐,缺錢使用故而犯案,請審酌其情而量予適當之刑,以昭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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