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勝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伊後來有輔助告訴人開設咖哩店面,告訴人之投資款及分紅,伊已用於咖哩店開設之相關事宜,且伊所投入之金錢已逾告訴人投資之金錢,伊並無詐欺犯意,原審僅聽信告訴人及其女友一面之詞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自承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7萬5千元,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仁 、 鄭婷文 、陳克家之證言,及證人陳建仁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4號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本案告訴人係於105年1月2日即向警報案,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訊息擷圖6張(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證據資料,據以論斷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陳建仁佯稱可投資網咖、營建工程案等語,致使陳建仁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之犯行,均已詳為論述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稱原審採信告訴人指訴未有補強證據云云,殊難採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率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騙所得為75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於原審時自陳:從事工程相關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就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不法利得7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