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五二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受理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出有關 趙福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三一七三六公頃,及同段五五八地號田地面積○.○六四九○八公頃土地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機關租佃調解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與承租人 趙福間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五四五地號田地面積○.○三一七三六公頃,及同段五五八地號田地面積○.○六四九○八公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案不屬其調解範圍,不予受理;如欲於租期屆滿時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永鄉民字第○九二○○○一四一四號否准調解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受理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承租人趙福收回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田地面積○.○三一七三六公頃,及同段五五八地號田地,面積○.○六四九○八公頃調解之申請。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屬租佃爭議,被告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受理調解之申請: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參照。觀諸前開法條內容及判例意旨,並未限定租佃雙方所發生爭議之種類為何?是以只要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均為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調解之事件,因此在形式上,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只要符合係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已足,至於此項爭議是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文所規定之範圍?以及其所為請求在實體上是否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層面問題,亦即只要當事人主張申請調解之理由,在形式上係因耕地租佃或基於耕地租佃衍生而來,不論其是否因主張租約已期滿而生爭議,調解機關並無不受理調解之理,換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時,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⑵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解時,固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憲
為理由,此項理由雖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明定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事由,然本質上原告乃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原告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衍生而來,且原告申請調解之法律依據,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來,並非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於申請調解時主張前開第十九、二十條法條規定因違憲而無效,僅是作為原告請求返還耕地之原因而已,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收回耕地,仍係本於原已既存之耕地租佃關係而來,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從而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調解之申請時,被告機關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乃被告機關竟自行限縮上開法條適用範圍,僅限於耕地三七租條例所定之事由,並自行認定當事人既已主張租期屆滿,即非租佃爭議,而據此退還原告之調解申請,則被告機關就此所為之處分,顯然侵害原告依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其駁回之處分並不適法,合先敘明。
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三一七三六公
頃及同地段五五八地號田地面積○.○六四九○八公頃二筆土地,因與訴外人趙福所訂之耕地租約期屆滿,曾向趙福表示欲收回耕地未果,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經向被告申請調解收回此二筆耕地,被告以原告欲收回出租耕地,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方能向被告申請調解,而未受理此調解,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是該項規定調解程序,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即可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觀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意旨,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均末限制出租人因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須符合同條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調解,僅須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生爭議,而無論所涉之爭議是否為該條例其他條文所規定之範圍。又申請人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此乃另一問題,並不以原告須符合同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要件,是本件原告因與承租人間關於上開二筆收回耕地事宜有所爭議,無論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或有無違憲,被告依同條例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應受理,自不得以原告有無符合同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要件,而加以限制,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受理原告收回系爭二筆耕地調解之申請,為有理由。
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
⑴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法律如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原則。⑵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
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⑶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台灣係完全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
物為生,尤其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多數,且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⑷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⑸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以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
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大部分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⑹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
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而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限制原告需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效規定為出租人收回自耕之必要條件,亦屬違法。
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庭仍以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理
由二所述原告以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資為抗辯,惟此部分係屬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訴訟標的,原告已撤回其訴訟,而與本件訴訟標的(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調解之申請)不相同而無關係,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查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充答辯書,猶指原告於內政部訂定之公告及
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要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調解申請事件,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否則承租人之權益何在云云。惟上開所指之申請係屬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訴訟標的,原告已撤回其訴訟而與本件無關係。被告又誤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誣指原告是否已違反法令規定?若其予以受理調解申請終止租約,不依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將失依法行政之立場,而無法使人民信服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收回耕地之調解,並不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及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顯見被告偏頗承租人,而誤解法意曲解法律規定,其違反依法行政中立,拒絕受理調解所為之抗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以與承租人趙福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四五、五五
八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機關竟駁回原告之申請,置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憲法之規定而不顧,被告機關之行為不僅違法,更侵害憲法所障之基本人權。爰依法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調解申請,申請調解日期係屬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受理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申請期限內,應依上開規定暨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辦理。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本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
家生活」為由向被告提出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被告已受理,且承租人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續訂租約申請。依照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編印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五頁(三)審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於公告屆滿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十五日內補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永鄉民字第○九二○○○一七五五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補檢附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期滿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補正在案;故本案應俟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且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不能自任耕作)、第二款(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但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時,再由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申請予以調處。
⒊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指出「查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固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時,則移送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予以處理,惟耕地租期屆滿就續租或收回發生爭議時,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予以調處或核定,不服核定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可供遵循,本件既係租期屆滿後,應否續訂租約所生之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應有權核定,原告謂被告無權核定不無誤會」,此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五月五日會議決議、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進行核定或調處,必也不屬同條例第十九條之其他情形,始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調解之餘地,原告於理由一主張只要爭議係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在程序上均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先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顯有誤解。
⒋另原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違憲,應依憲法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所訂,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函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觀之,當屬原告片面解讀,洵非有據。本案原告申請調解之訴求既在將出租耕地收回自用,於承租人已申請續訂租約之情形下,本所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否准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所為調解之申請,洵為正當。
⒌本案原告於內政部訂定之公告及受理申請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止)內提出要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調解申請事件,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排除第十九條以外的其他租佃爭議,才得以申請租佃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是以,該條例第二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租佃爭議之適用範圍,惟立法之本意有法條規定者應優先引用,未明文規定之部分則以第二十六條補充條文之不足,且其爭議也須有構成租佃調解之理由。若可以避開第十九條調處之規定,以租佃爭議名義即可請求調解,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豈不等於虛設。且若承租人已依據第二十條規定提出續訂租約申請,被告若不依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辦理審核其申請,而改依據出租人之申請辦理調解,則承租人之權益何在?⒍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指出:「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其
租賃關係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者。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依以上條文之規定,本案原告是否即已違反法令規定?若被告予以受理調解申請終止租約,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則被告將失去依法行政之立場,而無法使人民信服。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機關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請求收回耕地。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案不屬其調解範圍,不予受理;如欲於租期屆滿時將出租土地收回自用,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舉凡因耕地租賃所發生一切爭議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參照);再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所規定,然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所指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並未排除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爭議;另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意旨,亦可推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手續,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調解、調處二者,係併存之機制。換言之,耕地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固得向主管機關表示收回自耕,並依該條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程序辦理,且出租人請求收回自耕時,受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然尚難因有上開規定,即認耕地之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欲收回自耕時,為承租人所拒,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無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應受理之調解事件,因該條文僅規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發生之爭議,至於此項爭議之內容,並未有所限制,且申請人所為調解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非申請調解之前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均認出租人基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者,依同條例第一條,仍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可資參照)。換言之,租佃之任何一方若本於租佃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為他方所拒,而有爭議時,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調解,該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予受理,不得拒絕。
五、另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因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舊法)之範圍,駁回其聲請,田主向法院起訴,本件既係以轉租為理由,且經申請調解為租佃委員會所拒絕,自可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雖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作成決議,然此一決議之意旨,乃在於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租佃委員會謂奉上級命令因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舊法)之範圍,駁回其聲請時,若田主向法院起訴,法院不得以其起訴不備要件,而為程序裁判。尚難依此一決議,逕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受理本件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為無保護之必要。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成立,其內容無異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是調解之內容除強制禁止規定外,自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相關法律之限制,故就調解或調處之結果言,與提起民事訴訟所得之救濟結果,亦不盡相同,本件之情形,亦難認原告無請求調解之法律上實益。
六、經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三一七三六公頃,及同段五五八地號田地面積○.○六四九○八公頃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趙福耕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向出租人表示租期屆滿時不再續租並收回耕地未果,此有耕地租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乙份,申請與趙福租佃爭議調解。原告係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有所請求,原告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為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無必須符合同條例所規定其他要件之限制。
原告依此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調解,僅須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所生爭議即可,而不論所涉之爭議是否為該條例其他條文所規定之範圍。又申請人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此乃另一問題,並不以原告須符合同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要件,是本件原告因與承租人間關於上開二筆收回耕地事宜有所爭議,無論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不合時宜或有無違憲,被告依同條例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應受理,自不得以原告有無符合同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要件,而加以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調解之申請時,被告機關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本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惟被告以原處分函稱對於原告請求調解,以不屬其調解範圍,不予受理而否准所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與承租人趙福間收回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