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四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本人及配偶 丁玉紅 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五、二九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五、八○八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五四五、二九八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得就憲法所賦與之訴訟權利,提起本訴訟,無抗告之可言,先予陳明。二、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部分,及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參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辦理,顯有違誤。且稽徵機關承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及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所得八十二年度之扣繳憑單,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三、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釋變更...」,已明確表示該判決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確為補充法律規定。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稅第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四、依上開說明,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及其配偶丁玉紅均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中科院薪資所得中有五四五、二九八元屬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原告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又中科院與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此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派員赴中科院現場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中所明示,是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自始即屬薪資所得。原告訴稱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研究補助費,則依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云云,顯屬誤解。原核定予以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二、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原告當年度有取自中科院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其所不爭,則原告當有申報之義務,尚不能以無扣繳憑單否認其有該二筆所得之事實,亦不能以此阻卻申報納稅之義務。三、原告引用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指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並引鈞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釋變更...」已明確表示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財稅第三七○○七號函確為補充「法律規定」。惟依其上開鈞院判決理由係載明為「...僅『補充解釋』該稅法...」,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補充規定」,原告強採,顯非所適。四、綜上,原告所領取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當無疑義,又中科院之研究專案並非單一計畫,而係各個研究專案,接連不斷,自不符合同法第四條之列舉式免稅條款中第八款規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五四
五、二九八元,核定補徵稅額四五、八○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稱:系爭所得五四
五、二九八元,無論係按職給付或按月給付,其性質均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研究補助費,依法應屬免稅所得,不得對之課徵所得稅。又原告並未收受八十二年度之系爭所得扣繳憑單,當年亦不負申報義務云云。經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其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又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曾變更,而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如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不因是否收受扣繳憑單而有影響。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