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薇閣美體名店有限公司並擅自經營瘦身美容業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為薇閣美體名店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於系爭時
地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按摩、護膚、瘦身等服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背面)。
㈡核與證人即查獲現場顧客 吳錦塘 、現場服務小姐 陳曉月 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㈢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網路查詢結果表、公司資料查詢作業表、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六二七二三○○號函及附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八九六三四三一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