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 律師被告 吳榮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嚴重呼吸中止症,證人已調查完畢,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惟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簡維佑 、 楊承翰 、 鄭棋杰 之證述為證,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涉嫌以組織犯罪之形式進行犯罪,為社會重大治安事件,且其於組織內扮演相對重要之角色;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其否認犯罪,且涉嫌以指派少年槍手、製造多重斷點之方式藏匿槍彈、以資料還原過之手機進行聯繫及製造假對話等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且其所涉罪嫌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罰均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而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人雖均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然而,被告所涉犯為重罪,且有前述製造斷點以躲避追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小結,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