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林京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教唆恐嚇罪(此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陸續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2日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出國是面臨生死交關,且目前護照已註銷,無法正常出境,無逃亡之可能與能力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等事證可證,且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前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擔任弘仁會中和組組長,指揮旗下成年及未成年犯罪組織成員進行詐欺之收款、監控和收水等工作已有相當期間,甚至人在國外還能遠端遙控指揮,次數甚多,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也因詐欺收款之利益而造成弘仁會與華山幫衝突不斷升高因而逃往馬來西亞,經警拘提方能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意旨雖稱其之前出國是面臨生死交關,且目前護照已註銷,無法正常出境等語,然而,被告擔任重要犯罪組織指揮者,與其他犯罪組織因詐欺利益有所衝突而逃往國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小結,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