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京履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執行徒刑為由,向法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法院如同意借提執行徒刑,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行,檢察官應於執行完畢前通知法院審酌是否羈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內事證,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被告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向本院請求借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113年10月24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入出監簡表可按(本院卷1第521、527頁、卷2第407至408頁)。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再執行羈押。
四、被告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被告曾於案發後離境,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遇此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聲請,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翰義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