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已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
分否認為幫派份子,且無指揮、操控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起訴書已認定被告甲○○為弘仁會中和組之副組長,並有其他組織成員指證,且有相關事證,則此部分無論被告否認與否,係證據取捨問題,實無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證詞之必要。
㈡雖重罪伴隨逃亡之風險,但被告家中尚有稚女,且有妻子、
母親需照顧,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具保後則會與家人同住,無逃亡之虞,且原審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願意繳納高額保證金,擔保其不會逃匿,亦會遵守限制出境、出海、日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故原審有速斷之嫌。
㈢縱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禁止受授物
件部分,導致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收受會客菜、百貨物資、金錢,甚至連看守所內販賣之物資都不能收受,嚴重侵害被告之權利及人性尊嚴,且原裁定未說明具體理由,實有違法且不當,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共犯及被害人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所述與其餘共犯不符,且於本案居於指揮之角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依被告所述及檢察官當庭之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涉及共同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罪嫌,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受命法官以前開理由,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9頁)。㈡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本院受命法官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同案少年、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證,復有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如前述,
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此部分既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事由。另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並非全然相符,於審理時亦可能有傳喚證人為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於本案居於指揮之角色,對於同案被告、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具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則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自有事實足認在對共犯或證人進行對質或交互詰問前,被告若獲釋在外,有因畏罪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綜上,本件涉犯重罪,且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事由。再者,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公共利益之危害性非輕,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雖以:本件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有共犯及證人之
證述,故本件係證據取捨問題,被告無勾串證詞之可能;被告與家人同住,亦可繳納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至派出所報到,以避免逃亡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並非全然相符,
其後仍可能有交互詰問之必要,且本件屬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增加,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其全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屬無據。
⒉又本件原羈押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相關證據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此部分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聲請意旨所述應審酌以具保等較輕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自非有理。
㈤關於本院受命法官禁止受授物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經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然並未遭禁止受授物件,此部分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此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參以本院受命法官於押票附件中僅記載禁止接見通信,並未敘明禁止被告受授物件及其理由,則此部分尚難認定有正當事由而有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應屬有據。
㈥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未敘明禁止受授物件之理由,難認有禁
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受授物件部分。其餘聲請部分,本件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所列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其聲請撤銷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改為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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