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聲抗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在入監執行2年無所得資產,且依法不得對外連絡致無法提供可及時調查之證據,軟禁憲法保障人民司法訴訟權,且因常開庭,致無法下工廠賺取生活費,生活拮据,故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給予訴訟救助,請求鈞院參酌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如上,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又縱其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至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映鈞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