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榮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如僅以「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法院裁定以被告甲○○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即遽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悖於前揭釋字意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意旨,羈押審理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予考量。本件被告於羈押程序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並願意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及接受法院禁止與本案任何被告接觸之誡命;檢察官亦提出以科技監控之方式,避免被告逃亡、串供,上揭手段均為得以作為達到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最小侵害手段,原法院未予斟酌,有違比例原則。
㈢本案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法院僅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長達4個月未禁止被告受授物件,顯見偵查中羈押之階段,法院亦不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受授物件會導致被告逃脫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在案情明朗之偵查終結、起訴階段,法院於移審之羈押審理中,卻未附理由說明,即禁止被告受授物件;況被告於偵查羈押中,受授物件並無任何違規情形,且受授物件會經看守所人員為監視及檢閱,並無事實認有管束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此部分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證,且有其他共同正犯、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品、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事證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依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其應有居於指揮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本院受命法官以前開理由,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㈡被告矢口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同案少年、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畫面、扣案物品、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已如前述,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此部分既屬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所述不符,於審理時亦可能有傳喚證人為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於本案居於指揮之角色,對於同案被告、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具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則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自有事實足認在對共犯或證人進行對質或交互詰問前,被告若獲釋在外,有因畏罪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綜上,本件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是本件有羈押之事由。再者,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公共利益之危害性非輕,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雖以:本件係以重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未說明
被告有何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未考量具保等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⒈本件並非以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難認違背釋字
第665號解釋意旨,參以本件涉犯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則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全然無據。輔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不符,其後仍可能有交互詰問之必要,顯見本件有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⒉本件原羈押處分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相關證據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此部分自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聲請意旨所述應審酌以具保等較輕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自非有理。㈤關於本院受命法官禁止受授物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經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然並未遭禁止受授物件,此部分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此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參以本院受命法官於押票附件中僅記載禁止接見通信,並未敘明禁止被告受授物件及其理由,則此部分尚難認定有正當事由而有禁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應屬有據。
㈥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未敘明禁止受授物件之理由,難認有禁
止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受授物件部分。其餘聲請部分,本件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所列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其聲請撤銷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改為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