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照卷内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判決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2人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2人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