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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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基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不爭執被繼承人 邱老枝 所負借款債務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本院先前並據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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