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此次被驗尿當時,已接受美沙冬治療,由此可知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又逢父親剛過逝,僅剩八十六歲之母親和一幼子,如被告入監,家中實不知該如何渡日,這都怪被告,然被告確已非常後悔,期望能給一次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同法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該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本院審核本案卷內資料結果,上訴人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違法情形,且依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之埔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之記載顯示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至97年10月9日於該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治療,然其於治療期間之97年3月24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其接受治療無效,並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所犯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與該規定無關。另被告所述家庭狀況,應為被告懺悔自省之依據,尚非被告事後據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所具之理由顯非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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