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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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0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臺中監理所辦理案件相關事宜,因同份公文有另件案件進行申訴程序,詢問櫃檯服務人員,得到回答是不會影響罰鍰繳納,以致逾越期限,並非抗告人未依規定不繳罰鍰,現特提出申請恢復低額繳納,並申請到院說明,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街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五G0一八0九0號舉發通知單,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因原舉發機關送達程序有瑕疵或為不確定送達,原處分機關遂同意抗告人以低額九百元裁處,且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繳納罰鍰,惟抗告人仍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五G0一八0九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一千一百元,此有上開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監自字第0九七00一三九三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監自字第0九七00三三七六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對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準此,違規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可依最低罰鍰繳納,逾期者,則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罰鍰,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業如上述,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監自字第0九七00三三七六一號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較高額罰鍰,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一百元,核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申請到院說明一節,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