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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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第1行至第2行「王俊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王俊明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6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先後於97年間、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第
4行至第5行「看見 楊智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應更正為「看見 楊致仁 之妻 楊美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後並補充「被告所犯竊盜罪,既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中簡 字第 106 號判決(100.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47 號(100.05.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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