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拾包(淨重壹拾肆點柒柒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聲請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
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持有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包(淨重壹拾肆點柒柒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小包(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三九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