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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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4歲
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號、9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比鄰而居,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因就基隆市○○街○號住處旁空地堆置廢棄物之清運問題與乙○○之母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街○號前,徒手推擠甲○○,致甲○○右手手掌擦地,而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嗣乙○○見其母甲○○與丙○○發生口角衝突,竟另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丙○○基隆市○○街○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丙○○之左臉,致丙○○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因認二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準備庭進行中,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而告訴人甲○○則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並據該二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