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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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鍾秀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松鄉 法定代理人 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