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群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在監已經一段時間,有悔過之意,希望從輕量刑,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原審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與編號1所處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以拘役120日為定應執刑之上限(原裁定理由關於定應執行刑範圍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65日以下部分,應予更正),編號5所示宣告刑拘役55日為下限,是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未逾外部界限。而編號2至5所示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原裁定與編號1之罪所處拘役20日合併定應執刑為拘役120日,形式上並無更不利於抗告人之情況,復審酌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編號2至5之罪則為107年9月至12月間,相隔甚遠,難認抗告人有何於犯罪後悔改之具體表現,基於刑罰矯正惡習及防衛社會之功能性考量,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雖未敘明其理由,然仍難謂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有違,抗告意旨以其入監執行已有一段時間,有悔過之意,請求量定更輕之刑,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並無具體關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