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被   告 僑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54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巷31之2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僑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懋公司)共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自民國84年起均由被告僑
懋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於93年1月間因受第三人贈與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但未約定不動產分管契約,則系爭建物在
未經原告同意下,為被告僑懋公司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僑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依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建物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31之2號1樓,鄰近彰化師
範大學,附近之出租房價約在1坪新台幣(下同)550元至72
0元不等,租金平均值計算約650元,系爭建物面積約22坪,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以上開每月平均租金計算為
14,300元(22坪×650元),原告得請求2分之1租金即7,150
元,故原告請求以每月6,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又原告係於93年2月底完成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被告僑懋公司應返還自93年3月1日
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4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70,00
0元,被告甲○○為被告僑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依民法
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
8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共有人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查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僑懋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
建物自84年起均由被告僑懋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於93年1月
間因受第三人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未約定分管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僑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主
張被告僑懋公司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僑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五、末查,系爭建物面積為75.29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建物鄰近彰化師範大學,附近之出租房
價約在1坪550元至720元不等,有原告所提電子地圖及租金
查詢資料供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認原
告主張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
當。查原告係於93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
被告僑懋公司應返還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共4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270,000元,被告甲○
○應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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