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房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六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因房屋壁癌與
停車位之實情與被告刊登在網路之銷售內容不符,原告則於
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正式簽約日前告知被告不購買房屋,則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
單方面後悔,又買了另一間房子,被告有權沒收定金等情資
為置辯。
二、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則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受定金當事人始負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方面
並不爭執原告因向被告購買房屋,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給
付被告定金五萬元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出該房屋壁癌與停車
位之實情與被告刊登在網路之銷售內容不符等情,若係真正
,應係給付標的物有瑕疵之問題,系爭房屋之給付仍屬可能
,實非「不能履行」,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
定得請求返還定金之情形。是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的房屋壁
癌與停車位之實情與被告刊登在網路之銷售內容不符為由,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