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62號原告戊○○
辛○○哲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原告庚○○
己○○乙○○七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56,475元(3,140,035+850,08
0+557,865+557,865+621,390+557,865+565+557,865+557,865+2,555,645=9,956,4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604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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