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志明 )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丙○○經營之理容院消費,因要求簽帳被拒,因而心生不滿,於翌日下午三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 林永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七N─二四七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理容院後,乙○○與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理容院,對當時仍任職該理容院之告訴人甲○○拳打腳踢,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多處挫傷、左肩、雙上臂、左前臂、左膝多處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