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0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月間起,以交友編號M0000000號、暱稱Beauty,登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交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詎自同年12月間起,即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復認該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以交友編號M0000000、暱稱「芙蓉」、「~~乙○○~~」,在59.125.103.12IP位址(為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下稱系爭IP)登入系爭網站,發表「Beauty大三八超肥豬無敵大爛女」、「Beauty他老小姐 阿里山 神木真 丟盡臉跑到新店警局鬧要跳樓自殺」、「只有醜女才自稱beauty」、「某自稱Beauty之是非女確實有躁鬱症和憂鬱症」等詆毀上訴人之言論(下稱系爭事件),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失。系爭IP既為被上訴人所申辦,即有管理之責,發生系爭事件,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亦應就甲○○上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8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IP固為被上訴人申辦,惟現今科技發達,使用改變IP之軟體程式,即可輕易製作或隱藏真正之IP,故無法徒以IP遽認連線者為何人;否認系爭事件為甲○○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9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之其他侵權行為等,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民法對於侵權行為雖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但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並非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型態乙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本身即無侵權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無可採取。次查,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同堪認定。足徵甲○○並非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第18
8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誤會,無可採憑。又查,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甲○○所為乙情屬實,揆諸系爭事件係以系爭IP在系爭網站發表前開詆毀上訴人之言論,其中系爭IP,固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申辦,惟按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失既係甲○○個人行為所致,自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毋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8條、第19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無法採取。
五、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法之規範目的,係規範有權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蒐集、儲存個人資料檔案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於電腦處理上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及保護範圍,尚非包含所有利用電腦設備致使個人資料不當洩漏、外流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甲○○有冒用其個人資料登入系爭網站發表前開詆毀上訴人之言論,惟被上訴人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尚無從繩以該法之規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8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顯無據,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28條、第
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8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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