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39、第1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係於民國98年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使詐騙份子得以藉此於不同時間分別向被害人 高筠青 、丙○○行騙,而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事後並親至銀行提領款項,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高筠青、丙○○之損失,丙○○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肇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與 黃慶偉 係夫妻。渠等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申設之電子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黃慶偉。嗣黃慶偉即於民國98年2月13日0時24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住處,以甲○○所申請IP位址123.50.52.11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會員帳號「open188188」使用,並以黃慶偉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通過認證。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8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open188188」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幫寶適紙尿布」之網頁,並以黃慶偉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為連絡電話,致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之乙○○見該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1,200元下標購買尿布1箱,並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內,旋遭甲○○持卡提領一空。嗣因乙○○始終均未收到所訂貨品,復撥打黃慶偉上開門號與之聯絡,遭其一再推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有之上揭合作金
庫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非同一時間交付他人,且前揭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間,係98年2月25日,與本件被害人高筠青、丙○○分別被害之時間係98年3月3日與同年4月28日尚有不同,可見被告並非同時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害人受害時間亦有不同,故難以認定上開併辦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併辦部分非為本院所得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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