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原告甲○○即 康振 與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濟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09地號土地(面積1053㎡,所有權應有部分12/288),及其上333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面積26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3333建號(面積17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65,58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22,844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在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因超過50萬元(30,665,580×3%=919,967),故以50萬元計。本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345,688元(422,844+422,844+500,000=1,345,68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