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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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45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對被告 楊宗翰 律師即 黃永寶 之遺產管理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證書;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
二、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正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之1建物之民國96年11月4日最新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即不動產鑑價報告或附近市場交易行情證明文件,勿提出房屋稅單或房屋課稅現值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