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犯罪前科:「甲○○曾於91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重簡字第14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
1月6日判決確定,嗣於92年1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77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段第4行補充記載為:「 德芙 榛藏巧克力」7盒(價值新台幣22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竊盜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本應從重量刑,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小便宜,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後並未至櫃檯結帳,姑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 德芙榛 藏巧克力7盒,價值僅新台幣224元;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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