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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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係乙○○之弟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父親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289號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8樓之某三人病房內照料之際,適逢乙○○前往探視,雙方因如何處理乙○○先前自其父銀行帳戶中提領金錢一事發生口角,甲○○一氣之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乙○○之臉部及約肩頸位置高度之上半身,致乙○○受有臉部、鼻、嘴唇多處擦傷、前胸與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告訴人乙○○於本院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未及明確記載,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遇有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53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姐弟,兩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路289號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8樓病房內,因分產問題起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鼻、嘴唇多處擦傷、前胸與雙側上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告訴人乙○○於偵│全部犯罪事實│證人│││查中證述│││├──┼────────┼────────────┼──┤│2│證人 黃氏 清泉 於偵│有聽隔壁床病人陳述被告毆│證人│││查中之證述│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甲○○於偵查│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中陳述│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之供│││││述│├──┼────────┼────────────┼──┤│4│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書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安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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