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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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4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83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街與舊宗路一段150巷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奕達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拖吊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8,498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有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拖吊及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109年5月29日約
5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含稅為217,394元(見本院卷
第43頁)之折舊額為15,09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7,394÷(5+1)=36,23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217,394-36,232)×0.2×5/12=15,0
9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202,297元(計算式:217,394-15,097=202,297)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8,309元、烤漆29,295元及拖吊費3,
500元合計,共為283,401元(計算式:202,297+48,3
09+29,295+3,500=283,401),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
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奕達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林奕達之過失。而依本院勘驗
警方提供肇事車輛車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9時14
分57秒,肇事車輛沿舊宗路1段150巷往西方向行駛。19
時15分47秒,肇事車輛行駛至舊宗路1段150巷與民善街
路口前,民善街往北方向回堵,車陣尾端車輛停止於路口
黃色網狀線,該車為休旅車(下稱D車),佔用舊宗路1
段150巷往西車道,僅留往東車道缺口。肇事車輛前面欲
自舊宗路1段150巷左轉民善街之車輛均由上開缺口左轉
。19時15分48秒,肇事車輛在舊宗路1段150巷停止線後
為越過前方一輛右轉車輛,其車身略偏向對向車道往上開
缺口前進。19時15分52秒,肇事車輛行駛至路口接近上開
車陣缺口。19時15分55秒,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車陣缺口
位置,在休旅車D車後方準備左轉進入民善街。19時15分
56秒,肇事車輛右側有一輛車(即系爭車輛)出現,隨即
肇事車輛右前方與左側發生碰撞等情。另勘驗警方提供在
上開D車後方之車號0000-00(下稱C車)車上行車記錄
器畫面(畫面顯示日期為1970/01/23,開始時間為01:49:
32,明顯與實際日期時間不符,以下記載為撥放軟體所示
時間)。結果略為0秒,C車沿民善街行駛,其前方為休
旅車(即D車),民善街上車陣走走停停。1分48秒,C
車行駛至停止線後停車,D車往前,停止於黃色網狀線範
圍內,擋住舊宗路1段150巷東往西方向車流。民善街與
舊宗路1段150巷路口無號誌。1分51秒,舊宗路1段15
0巷東往南左轉之車輛均通過D車與C車間缺口後左轉。
2分18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位置在舊宗路1段150
巷停止線後,左轉方向燈亮起。民善街北往南方向(即往
C車方向)無車輛。2分21秒,肇事車輛行駛至路口開始
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民善街北往
南方向,尚未到路口。2分22秒,肇事車輛進入黃色網狀
線範圍,約在D車右後方位置。系爭車輛行駛至民善街停
止線後位置,並無減速之情形。2分23秒,肇事車輛行駛
至D車正後方準備左轉民善街往南方向。系爭車輛進入黃
色網狀線範圍直行民善街往南方向,位置在D車左後方。
2分24秒,肇事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
2分26秒,肇事車輛因受系爭車輛往前之力道推進,其車
身往C車方向移動後,碰撞C車左前方等情,分別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可認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肇事車輛自舊宗路1段150巷左轉民善街往南
方向,其為支線道車,未確認幹線道上尚有系爭車輛已行
駛至該路口並加以禮讓,即貿然左轉,固為肇事原因。然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有明文。查,上開路口並無號誌,且當時民善街
往北方向車陣回堵,回堵之車陣尾端車輛已停止於路口黃
色網狀線範圍內,致該路口呈現擁擠狀態,各方向往來之
行車可能動態顯然非如交通順暢時期,則汽車行經該路口
即應減速慢行,以便有狀況時隨即因應並停車。而林奕達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對於路口之上開情形不能說未看見,
其仍以原有速度通過路口,並無減速情形,致被告從擁擠
的車陣尾端左轉時,林奕達來不及反應,遂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可認林奕達違反上開規則之疏失,亦為
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雖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林奕達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及認定林奕達確
有上開違規情形,其此部分研判意見,尚非可採。本院審
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
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與林奕達各應負
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70,041元(計算式:283,401×60%=170,04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41元
,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3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