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鄭俊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草叢有水溝蓋被丟在那邊,所以想載回去我家,因為我家前面的水溝蓋被人家偷走等語。惟查:印有「高市公物苦苓腳重劃會字樣」之水溝蓋係高雄市政府重劃會所有之公物,且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物,業據證人即承包高雄市政府重劃會營造排水溝蓋之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金源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且自水溝蓋上印有之字樣,亦足使一般人知悉該物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物;再觀諸水溝蓋之外觀,並無任何破損或有何不堪使用而需汰除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以為水溝蓋是遭人棄置於草叢之物,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其係要將水溝蓋搬去填補自家附近遭竊之水溝蓋等語,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證人黃金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水溝蓋)與價值(新臺幣9,0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溝蓋3片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證人黃金源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被告鄭俊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0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芸061路燈處,徒手竊取印有「高市公物」等字樣之水溝蓋3片,價值約新臺幣3000
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位置。嗣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水溝蓋3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包高雄市政府重劃會營造排水溝蓋之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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