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榴槤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車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8行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掌握可能犯嫌時,林益聖即主動至派出所坦承本件犯行,始知上情」,及證據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本件警方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 黃科諭 察覺榴槤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鎖定一身形高胖之男子涉犯本案,僅因該男子所騎機車之車牌遭異物遮掩而無從確悉犯嫌身分時,被告即因聽聞警方尚有向街坊鄰居查訪案情,始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方承認涉犯本件竊盜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0年1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4485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本件被告主動向警方投案並承認竊盜犯行時,雖警方尚未確切掌握被告即為本件犯嫌,然已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合理根據鎖定嫌疑人之身形特徵及行蹤,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堪認此時警方應已發覺本案犯罪,則被告於其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即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於警方尚未確悉犯嫌身分時即主動投案、所竊物品種類為榴槤、總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而尚非甚微等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榴槤共8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林益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聖於民國110年7月24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包包遮蔽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黃科諭將其所有之榴槤放置在車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榴槤2箱(共8顆,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將榴槤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黃科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科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科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