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為「致 張心瑜 受有雙側頸部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心瑜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張心瑜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5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案件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9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2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持菜刀恐嚇並對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除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心瑜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因與張心瑜感情糾紛而生口角,竟持2把菜刀,1把抵住張心瑜脖子,另一把抵住自己的脖子,以此方式致張心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心瑜之生命、身體安全,張心瑜為將菜刀搶下,與乙○○發生爭奪,致張心瑜受有雙側頸部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乙○○又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若是等下來按門鈴的是警察,我就將你跟兩個小孩都殺了」等語恐嚇張心瑜,致張心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心瑜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菜刀2把。
二、案經張心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及扣案菜刀2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接續恐嚇之行為,時間空間緊密,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被告同一持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