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 張均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車牌掛於張家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 張睿杰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而悉上情(車牌0面已發還予張均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銓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偵卷第27、2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睿杰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5至2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27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5、3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銓行為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1支,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本件竊得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張均志,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以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UBER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千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能坦認犯行,所竊得贓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2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均已發還告訴人張均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