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自應由繼承人本其自由意思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陳明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均非其簽名蓋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十七頁),與原法院核對上開書狀中「乙○○」之簽名與抗告人本人簽名,筆跡相去甚遠,顯非同一人所為,因認抗告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無補正之意,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死亡,抗告人為其次女,因罹患重病住院治療,自思來日無多,倘繼承遺產將致其餘繼承人困擾,乃將拋棄繼承乙事授權姊妹處理,並交付印鑑章、身份證予妹 黃美婧 ,囑其轉交姊 黃美智 辦理,嗣接獲原法院開庭通知,抗告人因久候開庭,身體疲憊、緊張、害怕,竟遺忘曾向姊妹表示不繼承遺產之事,並於庭訊時否認委託姊妹代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迄收受原法院駁回拋棄繼承之裁定後始發現有誤,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確係抗告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表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要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抗告狀所述,就令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因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期限,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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