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法定期間十五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無逾十五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另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遭警開單告發時駕照即被查扣並移送管轄機關台北監理所,並無駕駛執照不繳送、繳納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機車駕照更換時,遭台北區監理所以汽車駕照遭吊扣期間拒絕更換為由,不為更換,由此可證明並無原法院駁回之情形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者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罰...,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為警臨檢攔下,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七毫克之情,業據抗告人供明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援引首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無逾法定期日十五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乃係指罰鍰、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若均不繳納、繳送者,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㈠中所稱「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五個月」處理,此部份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顯係誤認。至於抗告人酒醉駕車經警告發後,其駕照係為警及台北區監理所代為保管,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記載甚明,故於裁決書處罰須繳納、繳送駕駛執照時,該代為保管之性質始為變更,自無抗告人所謂不繳送、繳納之情事,上開裁決處分尚無違法之處。另抗告人稱機車駕照遭台北監理所以汽車駕照遭吊扣而拒絕更換云云,此部分與抗告人抗告本件裁決適當與否無關,原法院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