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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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進來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I00一六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之受僱人 梁輝忠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持業已遭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福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張金星 在臺北市○○路○段與萬福橋路口處查覺後,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駕駛人梁輝忠於遭舉發本件違規時,始知自己之駕照業經註銷;⒉異議人面試駕駛人梁輝忠時,確已核對其所持駕駛執照原本,其上明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堪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義務;⒊異議人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知可在網路上查詢駕駛人之駕照狀況。請准予免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僱用之司機梁輝忠持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遭註銷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於前揭地點攔停查獲,並當場掣單單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I00一六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梁輝忠違規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梁輝忠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案外人梁輝忠固狀寫卷附陳情書一紙,陳稱:因伊自七十九年間即遷居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友人 賴中佑 之房屋,並不知自己在八十八年間有一筆交通罰款應繳納,對因未繳納該筆罰款而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乙情,並不知悉云云。然查,梁輝忠於八十八年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業經送達至被告當時之由 梁世義 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暨所附上開裁決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應甚明確,又梁輝忠未依規定繳納上開罰鍰或聲明異議,乃由主管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參以梁輝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竟有高達十二筆之交通違規記錄,其中尚有七筆因未繳納罰款而屬列管案件(參上開卷附梁輝忠違規查詢報表),是其所稱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繳納罰款云云,殊難採信,梁輝忠之駕駛執照於本件案發時,業經合法註銷乙節,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運輸公會或業者透過申請加值網路,得隨時上網即時查詢最新駕駛人資料(事先徵得駕駛人書面同意),必要時並得將查得資料加以列印,作為管理憑據之需,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交路九十字第○六六三○○號函、「公會轄屬營業駕駛人遭駕照吊扣、銷時監理單位得否通知汽車所有人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可參。因此,九十年底之後,運輸公司即可透過網路查詢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料,並經由運輸公會轉知,異議人應已知悉該查詢途徑,異議人自承經營清運廢棄物之業務,竟執以不知得上網查詢駕駛人駕駛資料為由,主張免責,尚非可採;而駕駛人梁輝忠自被註銷駕駛執照(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被查獲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前後逾三年,時間非短,若異議人確善盡注意義務,因上網查詢程序簡便,駕駛人梁輝忠駕照遭註銷之事,並非難以查知,而異議人對於此等與其所經營之業務息息相關,更攸關其受僱人駕駛資格有無之駕照查證事項,自應慎重其事,不得馬虎視之,異議人雖辯稱:於面試時已檢查受僱司機之駕駛執照云云,然該職業駕照是否已逾期,屬是否得駕駛之重要事項,自應注意,竟疏未注意,且未進行其他任何方法之查證,全然未慮及該駕駛執照恐已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可能性,自難認異議人對於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要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而免責,是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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