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四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十八之二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乙○○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沈慧玲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