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 林再發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且應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借款人林再發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等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