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437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葉豪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 葉豪晉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豪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