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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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廖德霖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霖與 陳柏晟 前係法務部○○○○○○○○明一舍16房舍友,兩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時3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廖德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柏晟頭部多次,陳柏晟按主管報告燈後,廖德霖仍繼續徒手攻擊陳柏晟頭部4次,致陳柏晟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柏晟發生爭執,因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徒手攻擊受傷之事實。

3

法務部○○○○○○○○被告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法務部○○○○○○○○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陳述書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之下攻擊告訴人,並非預謀為之,且被告雖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但均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亦僅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告訴人雖另指稱遭被告毆打後有癲癇昏迷、頭部放電不正常之情形,然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其傷勢確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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