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告 王鈺婷

被告 胡廸芳

林保慶

薛清花

蔡福卿

陳靜瑭

陳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云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云皓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陳云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173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2萬3,050元(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薛清花、蔡福卿、 陳靜塘 、陳云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不明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9至20日陸續匯款共計56萬3,173元至被告林保慶、胡廸芳、薛清花、蔡福卿、陳靜瑭(下合稱林保慶等5人)、訴外人 黃瑞萍 所有之帳戶內,由被告陳云皓(下與林保慶等5人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56萬3,173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陳云皓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詐騙集團間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保慶等5人則係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涉詐欺罪,竟仍出於過失而交出帳戶;因原告業以4萬元與黃瑞萍達成和解,故匯至黃瑞萍帳戶中之4萬123元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萬3,050元。倘認本件不構成連帶責任,因林保慶等5人之帳戶分別收受原告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各自就渠等帳戶內收到之金錢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胡廸芳、林保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薛清花、蔡福卿、陳靜瑭、陳云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 士檢迺偵麗 緝字第266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陳云皓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業與黃瑞萍達成和解,於扣除匯款予黃瑞萍帳戶中之4萬123元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云皓就剩餘金額即52萬3,050元【計算式:56萬3,173元-4萬12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林保慶等5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找工作須交付帳戶、解除網購平臺之自動扣款、辦理貸款、整合貸款等理由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始交出帳戶,渠等與詐騙集團間並無詐騙原告之犯意聯絡等情,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號、偵緝字第568、5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52、32532、34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4、150-1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係因遭詐欺而匯款,其所受侵害之客體並非權利,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林保慶等5人縱因過失而交出帳戶予詐騙集團,仍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況林保慶等5人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難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言,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違。此外,原告復未敘明林保慶等5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林保慶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向林保慶等5人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屬無據。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保慶等5人係因受詐欺而交出帳戶予詐騙集團,原告匯入渠等帳戶之金錢亦未由林保慶等5人掌控,而係由詐騙集團之車手陳云皓提領而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顯見林保慶等5人並未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保慶等5人返還其匯出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云皓應給付原告52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