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思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2項次3關於「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其編號3項次1關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被告陳思瑋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6、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陳思瑋於本案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前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9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99頁)存卷為憑,其中編號1部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編號2至4部分,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均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海洛因
1包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 重:0.383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淨 重:0.1711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0.168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9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99頁)
2
殘渣袋
3個
檢體外觀:殘渣袋3個
毛 重:0.7787公克(含3張標籤重)
取 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3
針筒
5支
檢體外觀:針筒5支
毛 重:9.2054公克
取 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4
鏟管
1支
檢體外觀:鏟管1支
毛 重:0.2586公克
取 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⑴「海洛因(Heroin)」
⑵「利度卡因(Lidocaine)」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陳思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2室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9日下午8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11公克,驗餘淨重0.1681公克)、殘渣袋3包、針筒5支、鏟管1根,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3包、針筒5支、鏟管1根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E9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殘渣袋3個、鏟管1支、針筒5支經沖洗後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思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5支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