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林士翔於民國114年5月25日0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數瓶完畢後,明知體內酒精須經相當時間始能代謝消退,猶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不詳時間,自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之工作場所上班後,復承接前開犯意,於同日23時許,接續騎乘本案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林士翔 於同日23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僅有一次飲用酒類之行為,其於密接時間,2次駕駛本案機車,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有受裁判之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口前為警攔查,警方見其面有酒容及渾身酒氣,被告遂主動向警方坦承駕駛本案機車前曾飲酒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足見警方攔檢被告後,已先對被告產生酒後駕車之確實懷疑,被告始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尚無刑法自首寬典之適用。至被告於為警攔查後,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並配合警員偵辦乙節,仍得資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啤酒完畢後,接續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較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為警攔查後即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現處於另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於民國114年5月25日0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某小吃店飲酒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之工作處所上班後,復於同日23時許,騎乘前開車輛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電信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