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告 張裕維

被告 黃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70萬元,及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而受有43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上述誆騙原告之詐術,致其匯款4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足見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核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0號卷第42之1至4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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